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李碧芬
被 告 洪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表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
一權利;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4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
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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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元)│(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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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0元│100年8月28日│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0年8月29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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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0元│100年8月28日│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0年8月29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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