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叁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壹台、分裝袋伍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強盜及軍法逃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華街口附近等處,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或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住處等地,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混合摻雜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七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住處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五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研磨砵一組、研磨機一台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告編號CH/二○○五/A○九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又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6、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九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十二月調科壹字第○八○○一○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強盜及軍法逃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合計三點一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六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海洛因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之外包裝、分裝袋五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機一台則用於研磨糖粉摻和於海洛因中施用,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研磨砵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係擺飾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施用最後一次,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本院認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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