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係受雇於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當時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情形下,未與前方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至少70尺之安全距離,仍貿然前行,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48.1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欲下南崁交流道時,與前車距離15公尺前,始見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塞車車潮,因距離過近,已不及煞車停止,斯時,甲○○自其駕駛小客車後視鏡觀看乙○○所駕駛大客車並無減速跡象,正欲轉換車道尚未轉換之際,即遭乙○○駕駛前開大客車前保險桿處追撞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及行李廂處,甲○○駕駛小客車遭追撞後,重心不穩,其小客車車頭先撞上其前方由 程文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部位,再向左偏衝往上開路段之中外線車道,適由 林陳毅 駕駛行駛於該中外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該處見發生交通事故,避煞不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右前保險處撞及甲○○駕駛之客車左後方車身處,致甲○○及小客內乘客丙○○因受撞擊力道彈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身體軟組織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等傷害。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李長賡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乙○○撥打電話報警,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李長賡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27至29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軟組織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丙○○ 陳明 在卷外,並有告訴人2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34至35頁)。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每小時90公里,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與前車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45公尺,如有其他特殊狀況時該安全距離並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此觀修正前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2項(修正後為95年6月25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90里,其發現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僅距離15公尺,因而避煞不及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其在前車行車速度高達時速90公里,即應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以便前車若煞車,始能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煞車停止或做適當之閃避動作,惟其未保持至少7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致驟見前車時已不及煞車停止,追撞告訴人甲○○、丙○○之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受僱於亞通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肇事,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制定後未經修正,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前述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比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李長賡,自承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李長賡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是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外,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5年9月5日95年刑民調字第03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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