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受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平日負責收銀、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下班時,佯裝將當日當班期間,所收取之實際銷貨收入、代收費等現金新台幣(下同)87305元(下稱系爭款項)投入金庫內,實際上卻未依規定將系爭款項投入金庫內,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離職。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蘇和鋒 清點金庫內之金錢,發現短少系爭款項後,遂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察悉被告當日將現金投入金庫之動作與平日不同,刻意背對攝影機,致攝影機無法拍攝到被告是否確將錢投入金庫,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固對其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任職,擔任收銀員,並於95年5月30日離職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投入金庫,可能是在投入時,錢卡在金庫孔內,而被大夜班的人拿走;案發時因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任職未滿1個月,所以領不到17000元薪水,且伊有向蘇和鋒借款6000元,並有請假,可能領不到10000元,於是就沒有回去領完剩下的薪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蘇和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人事資料、收銀員明細表各1紙及監視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證人蘇和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金庫的門是鎖著的,門上只有1個孔,一般人無法將手由門孔伸入金庫內,店員都是將當班收的錢由門孔投入金庫,只有其有鑰匙可以打開,且其看當天的監視器,大夜班的人把錢投入金庫後,人轉身就走了等語明確,從而,倘若被告所辯其確有將系爭款項投入金庫,而卡在孔內一節為真,案發當日值大夜班的人員應需花費相當的時間,始得以將卡在孔內之系爭款項取走,並投入當班所收取之現金,而尚無法如證人蘇和鋒上開所稱將錢投入金庫後,轉身就離開,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逕信,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無故離職,而未領取薪水一情,亦顯與一般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