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煙毒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項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入監,至88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於89年
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至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本件尚未執行。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晚間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甲○○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交付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頁及第33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既於89年11月19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者為自首之規定,經比較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後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累犯之規定本次雖亦經修正,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一包,並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而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報告書,亦記載被告係主動將扣案毒品交付員警,此外,亦無他跡證、線報顯示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即察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足認被告上開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一包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並未逃避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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