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4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5月3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5年5月3日13時23分許通知採尿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雖未承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0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4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犯情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