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第一次愛的人」等音樂著作,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所內,借用 劉正隆 以其父親 劉醇彰 名義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網路,並申請網域空間而架設「盜連音樂網」網站(網址http:
//music2004.myweb.hinet.net),連續傳輸前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檔案於所架設之網站內,公開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免費點選播放。嗣於94年12月9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代理人 吳彥虢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架設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7號)。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僅加重其刑,然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將以予分論併罰,其所科之刑度顯遠重於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提供錄音著作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侵害製版權規定,惟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所謂製版權,依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權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架設網站,提供音樂予不特定人士免費撥放,與前揭所述著作權法所指製版權無涉,聲請意旨所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容有違誤,惟本院前開審究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所認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架設網站供人點選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其係無償提供,並未獲取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警查獲後業已移除前開音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