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佰零肆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依序各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伍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佰零肆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19,752元,給付原告乙○○1,620,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請求權人(即死者母親及幼女)原告甲○及乙○○均不知道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死者胞弟 洪天 助將肇事者 潘岳枝 、 林清波 之年籍資料,以及對於林清波之一、二審裁定交予訴外人丙○○,丙○○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由證人 劉衡慶 律師見證下,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乙○○,並由原告乙○○處理後續對於肇事者之民事求償事宜。是原告乙○○自92年10月20日起始知訴外人林清波及潘岳枝為賠償義務人,及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新公司)為上開2人僱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亦自同日經由原告乙○○轉告後,始知訴外人林清波、潘岳枝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規定。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得知訴外人林清波確有過失,則林清波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天因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林清波業已自承受雇於被告聯新公司,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093號起訴書亦載有:「潘岳枝與林清波於86年間均受僱於聯新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等情,則訴外人林清波與潘岳枝均為被告聯新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聯新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已支付殯葬費401,217元、 金寶山 塔位270,000元、永久保管費30,000元、塔位過戶費6,500元,合計為707,717元。
2、法定扶養費用部分:⑴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為受扶養權利人。而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78歲,依91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8.66年,惟原告僅以本院確定判決所載之8.43年為請求依據。又參酌91年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一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6,149元,原告甲○育有二子,被害人洪天因之扶養義務應以1/2計,則自被害人洪天因86年7月21日死亡之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2年12月22日送達訴外人潘岳枝之日止,已到期之賠償為1,243,585元,又自92年12月23日起算至原告甲○死亡時止,未到期之賠償為380,484元。是被害人洪天因負擔之扶養費合計812,035元。
⑵乙○○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為受扶養權利人。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5歲,全賴父親獨力扶養,被害人洪天因負有全部扶養義務,參酌90年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一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9,363元,則自被害人洪天因死亡之日86年7月21日起,至91年5月30日成年時止,已到期之賠償為920,304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⑴甲○部分:
原告甲○晚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甲○患有老年癡呆,生活均賴親友借貸支付住院費用。而被告為規模甚鉅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甲○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乙○○部分:
原告乙○○全賴父親獨力扶養,父親突遭身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乙○○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19,752元,給付原告乙○○1,620,30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稽。查原告乙○○於92年10月20日接獲相關證據資料,始知訴外人林清波、潘岳枝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另一原告甲○則係經由原告乙○○告知知悉,則本件請求權自合於時效。是被告空言主張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顯不足採。
2、被告辯稱聯新僅為一服務標章,侵權行為人林清波與潘岳枝均未於該公司投保,其僱主應為第三人 劉恕良 :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在防止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名無實,蓋因受僱人通常為無資力之人,故只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受僱人,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對外既然均以「聯新」為其公司服務標章,上開2人對外亦自稱服務於聯新公司,則客觀上即足認定渠等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侵權行為人與第三人劉恕良間有任何約定,均為其內部關係,縱訴外人林清波與潘岳枝未於該公司投保,或未有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甚至肇事車輛所有權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影響其對外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護字第33號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估價單、收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69號、78年台上字第2561號、82年台上字第1168號及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更正裁定、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3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90年及91年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曾隆興 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
105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劉衡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所謂受僱人,除有僱傭契約者屬之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查訴外人潘岳枝及林清波於86年7月21日發生車禍時,均非被告受僱人,蓋被告為一營利公司,被告若曾支付訴外人潘岳枝及林清波薪資,必定開立扣繳憑單供渠等申報所得稅,上開事實可由訴外人潘岳枝及林清波之勞保資料與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而系爭肇事車輛於車禍時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潘岳枝及林清波係受僱於訴外人劉恕良,再由訴外人劉恕良向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租借車輛營業,從客觀上觀之,渠等2人並非為被告服勞務,亦非受被告所監督,僱傭關係僅存於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及劉恕良之間,則被告顯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被告與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已查獲肇事者為訴外人潘岳枝及林清波,本件賠償義務人業已眾所週知,而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女兒,其等聲稱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者,顯非實在。
2、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著有明文。今查本案發生時間為86年7月21日,原告遲至92年始向肇事者潘岳枝請求民事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對肇事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雖受僱人潘岳枝於另案未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仍得爰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故被告自無須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國稅局與勞工保險局分別函查潘岳枝及林清波於86、87年,向國稅局申報85、8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寫之申報書,以及86、87年投保(勞保、健保)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戊○○,並經於民國94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之後,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之分配及原告請求之數額,均無意見。爭點則為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本件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為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之僱用人,而需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及第1428號判例)。
2、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二人均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死者胞弟 洪天助 將肇事者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之年籍資料,以及對於林清波之一、二審裁定交予訴外人丙○○,丙○○並於92年10月20日由證人劉衡慶律師見證下,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乙○○,並由原告乙○○處理後續對於肇事者之民事求償事宜,是原告乙○○自92年10月20日起始知訴外人林清波及潘岳枝為賠償義務人,及被告聯新公司為上開2人僱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亦自同日經由原告乙○○轉告後,始知訴外人林清波、潘岳枝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更正裁定、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劉衡慶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自92年10月20日起始知訴外人林清波、潘岳枝為賠償義務人,及被告聯新公司為上開2人僱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實,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2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於9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蓋之日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是否為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之僱用人,而需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令僱用人負責任之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因自己需要而僱用受僱人,自應對其行為負選任監督之責,以防損及他人,且受僱人常為無資力,被害人向其求償,常有名無實,故使較有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僱用人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而得利益,既得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是在損害賠償責任中,以行為人對其一己之侵權行為負責為原則,然立法上為保護被害人使之利於求償,令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是否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不以形式上有無僱傭契約為斷,而係以有無選任監督之權限為準。
2、則查,訴外人林清波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自承受僱於被告聯新公司之情無誤。再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093號起訴書亦載有:「潘岳枝與林清波於86年間均受僱於聯新物流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丁○○」等情甚明,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更正裁定、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既將肇事車輛交付訴外人潘岳枝使用,並僱用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對於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無論於形式或實質上均有選任及監督之權責,自應對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之侵權行為負選任監督之僱用人責任。至被告公司是否為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投保,既非僱用關係成立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公司未為訴外人潘岳枝、林清波投保勞健保,即認雙方僱用關係不成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9,752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0,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