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 律師
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05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立奇公司)取得債權7,056,000元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得知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可收取貨款債權4,900餘萬元,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竟以「參加人未與被告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已於94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完成對帳事宜,對帳結果顯示被告應支付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貨款共計49,388,674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另案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從而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所稱已與被告對帳完畢,顯非虛假。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無貨款債權存在,如今既已釐清被告尚未給付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貨款共為38,626,111元,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7,056,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正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其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告尚未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云云:
惟查,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與被告之0生意來往已有13年之久,雙方工廠均設置於中國大陸,其中雙方出貨與供貨皆在大陸東莞地區作業,而被告為了減少匯兌變動損失,堅持一切貨款均以新臺幣為幣制,並要求在臺灣進行對帳付款動作,且將應付貨款匯入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藉以完成收取貨款結案,此有93年1月至9月之科立奇對聯德出貨暨已收貨款明細表及檢附往來銀行存摺影本可稽。又據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就上列銀行資料查閱得知,被告自87年至93年間匯予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貨款合計450,000,000元之鉅,益徵被告辯稱其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雙方尚未完成對帳程序,以及被告僅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代付貨款公司等語,顯屬無稽。
2、被告指稱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庭呈存摺不具形式證據力,且待證事實並非本件爭點,上開存摺所示90年以前之交易,自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庭呈證物中有關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獨資設立,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屬於同一人,足證大陸聯德公司與臺灣聯德公司均為乙○○所經營之公司。況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十數年未曾改變,被告為了股票上市,遂於90年將大陸工廠更名為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以應興櫃需要,此即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存摺中具有多筆被告公司匯入款項之由來。是上開存摺可證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生意來往時間久遠,雙方交易模式均係大陸供(交)貨而在臺灣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409號執行命令、科立奇公司未收帳款單、對帳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科立奇公司對帳單、科立奇公司未收帳款、出貨及已收款明細表、往來銀行存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陳述:緣本件原告係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債權人,因參加人科立奇公司積欠原告7,000,000元無法償還,經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後,發現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在被告處尚有未收貨款49,388,674元,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409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在7,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56,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債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藉口尚未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程序,企圖延滯及逃避清償責任,惟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已於94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完成對帳手續,確定被告自93年6月至94年1月積欠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貨款金額共為49,388,674元無誤,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參加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409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及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1、按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或是否為同一法人,應以公司是否依法登記設立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乃分別依中國大陸法律申請設立並領有營業執照之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法人,且大陸聯德公司之投資均為註冊於毛里求斯之九德電子有限公司,足證大陸聯德公司與被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又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分別於大陸東莞及蘇州設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科立奇公司),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亦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是被告與大陸聯德公司、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2、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乃由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
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此有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問:對被告稱兩家公司是在大陸的交易,參加人有何意見?)是大陸公司的交易」、「大陸聯德訂單給我」、「聯德大陸公司下訂單,科立奇大陸公司交貨」等語可稽,足證買賣關係實係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
⑵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出賣人依法須將買賣貨款列為營業所得,並向國稅局申報。惟依參加人科立奇公司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於去年度銷售貨物所得為2,723,446元,然依原告所提往來銀行存摺顯示其於同年1月至9月間共收取116,633,689元及美金645,626.72元,顯見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營業收入,否則系爭貨款金額高出申報金額近43倍,絕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能出現之誤差範圍。又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受告知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英屬威京群島,故每月發票都有開給被告,稅籍在英國非在臺灣」,益證本件買賣出賣人縱非大陸科立奇公司,亦應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科立奇公司。
(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具有貨款債權存在: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提出書證,原則上必須提出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查原告所提參加人科立奇公司93年至94年1月未收帳款及93年10月至94年1月貨款對帳單,均為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自不具形式證據力。而上開對帳單業經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對帳明細表是我自己製作的並沒有簽收」等語,足證對帳單確為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自行製作,則原告主張對帳單乃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對帳確認無誤後之憑證,顯非屬實。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主張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則應由原告針對其主張之系爭貨款,逐筆提出被告下單資料及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實際交付之貨品數量,用以證明參加人科立奇公司確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及其債權實際數額為何。然原告遲未提出與系爭貨款交易過程有關之原始憑證,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1、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人承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25號、86年台上字第2700號、86年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即使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惟在未變更債務主體之情況下,尚不構成債務承擔,合先敘明。
2、查系爭買賣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被告非為買受人,自無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而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從未發生變動,顯無債務承擔之問題。又大陸科立奇公司僅請大陸聯德公司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無約定應由被告代大陸聯德公司給付貨款。況原告對參加人科立奇公司為何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未曾說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足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被告尚未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
1、查系爭買賣係發生於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而所有交易單據資料均存在大陸聯德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惟系爭貨款尚有許多爭議,須經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對帳之後,始能確定系爭貨款數額。然因大陸科立奇公司已停止營運無人管理,遲遲無法與大陸聯德公司進行對帳,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自無憑證代為完成對帳程序。又原告所稱科立奇公司對帳單,僅係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內部資料,其上所載付款單據是否屬實,仍須由大陸聯德公司加以核對,則其自非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對帳結果。
2、復查,被告所提93年11月及94年1月帳款,僅係說明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導致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所有貨款金額資料有所差距,並非表示其他月份貨款即無疑義。況系爭貨款爭議均發生於大陸,則應由大陸科立奇公司向大陸聯德公司請求,然原告逕向被告起訴,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科立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款資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科立奇東莞公司及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單、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民事陳報狀、88年2月至90年3月之英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至科立奇公司之匯款記錄、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25號、86年台上字第2700號、86年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執字第14409號全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7,056,000元債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7,056,000元債權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於受原告為訴訟告知後,於94年9月14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40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據,且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所是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4,900萬餘元之債權,而原告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有7,056,000元之債權,然因被告否認其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債務存在,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積欠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買賣貨款,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係因被告所投資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所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東莞石碣科立奇電子廠」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間交易之買賣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科立奇東莞公司及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單、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等影本可參,而「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法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中國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所積欠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間,而係因被告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公司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公司之間所成立之交易所生貨款,且各該於中國大陸註冊設立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等情,顯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在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應負給付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給付參加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而依前述,買賣契約實際上並非成立於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間,雖被告曾多次支付其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之貨款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然其支付貨款究竟係基於代理而支付,抑或係承擔債務而為給付,尚非無疑,是倘被告係基於代理而支付,則被告並非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存在,而倘被告已經承擔債務而成為債務人,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至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領貨款究係基於代理而受領,抑或受讓債權而受領,亦不明瞭,倘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係代理受領,則有債權者乃於中國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並非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縱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已受讓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是原告既俱未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單以被告付款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就其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負有清償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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