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就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人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餘欠本息則迄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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