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應為「512-YL」(起訴書誤載為「512-YV」)、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被告前科紀錄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乙○○(原名謝浩楷)受傷,本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救護,避免危險再度擴大,惟被告竟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