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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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月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76,5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付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相對人全欣菸酒有限公司前邀同林瑞宗、謝月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29日,到期日102年3月21日,面額為1100萬元整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2年3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7,67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