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狄懋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狄懋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狄懋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不聽執勤員警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上開機車車主 董俊杉 ,經董俊杉於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經原處分機關重新以異議人為舉發對象,送達原舉發70通知單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100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設置攔檢哨,也無當場舉發,無拒檢逃逸之虞,認原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於100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復興路口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董俊杉」逕行舉發,開立違規事由分別為「闖紅燈直行(由東往西)」、「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警制止,不聽警方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提出申訴,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表示其違規行為屬實,而董俊杉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為狄懋德(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6日作成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第裁44-P00000000號、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部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無爭執,並撤回異議,惟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仍提出異議,辯以:他們(指警察)追上來後,伊下摩托車進入到車站裡面,他們按了喇叭,伊回頭看了一下,認為不是找自己的,就進去買車票,過了一下他進來了,對伊說伊闖紅燈,伊說伊在買票,伊說等一下,要嘛就逕行告發,他什麼也沒講就走掉了;警察的車子在按喇叭,伊回頭看了一下,另一個計程車也回頭看警察,當時他也沒有招手或叫伊,伊就很自然進去車站買票等語。證人即員警 梁義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看見該機車闖越紅燈行駛,就開車尾隨該機車,左轉民族路東往西方向,一直到北埔火車站前,伊有按警車的警示燈,有聲音及燈光,且車站前只有伊等警方跟異議人,伊向駕駛的人喊一聲先生,該駕駛回頭看我,就走進火車站,伊就在現場等超過5到10分鐘,中間我就進去火車站裡面找那位駕駛,就跟他說剛剛有違規,對方跟伊說沒有空,但實際上他是跟窗口售票員在對話,票已經買好了等語。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逃逸』」為要件,從以上異議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員警並非是要針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予以制止,而是欲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要求其配合稽查以開立舉發通知單,故非於員警制止違規行為時「不聽制止」,且系爭機車既已停放於定點,員警之後亦進入火車站內向異議人當面表明其有違規行為,後因雙方在溝通上有歧異,員警告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後即回去逕行舉發,此亦有證人梁義生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故異議人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則異議人雖有如上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存卷可考。本件於火車站前警車有鳴喇叭,員警下車後,並有喊:「先生」,而異議人亦有聽聞並回頭,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警方到火車站後有按喇叭,異議人有回頭(11時36分6秒),下車後警察喊:「先生」,異議人亦有回頭看,之後異議人即進入火車站內(11時36分14秒至22秒),故此部事實足堪認定。
而證人梁義生雖稱當時在場者只有伊、另名員警 古貴興 和異議人,惟火車站乃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合,雖當下只有相關人等,但未有多久,即陸續有其他第三人進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故鳴按喇叭、喊叫似僅能引起異議人之注意,員警既未以手勢明示異議人配合稽查,則是否該當上開函釋意旨所要求的「攔停稽查」,即不無疑義;又證人梁義生雖於後進入車站內,但亦僅面告異議人其違規後就逕自離開,並未要求其提供相關的駕照、行照等資料,則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員警相關文件之稽查或以消極方式不服從等行為,亦有疑義,則本諸前開「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行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為,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