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發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許聰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許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顯見其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多次觸犯同一刑律,益徵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不足取,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告許聰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甫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農田中間飲用混合啤酒之保力達飲品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161巷產業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等情狀,顯見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判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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