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參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拾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建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被告受強制戒治部份補充為「朱建輝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6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建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1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第一次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第二次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9.38公克),其持有時點(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施用時點(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之後,尚無以構成吸收關係,檢察官起訴書上認為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施用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之塊狀物(編號1)及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粉末(編號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分別驗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淨重36.09公克,驗餘淨重36.05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40%,純質淨重29.38公克;編號2: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3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雖係被告朱建輝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海洛因
0.04公克及0.01公克鑑定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1只、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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