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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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為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致為犯恐嚇得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致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彭致為(原名 彭愷杰 )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6年,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經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撤銷,改以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改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改以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8月4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4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行更正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附表編號一時間更正為「100年8月14日2時12分至5時12分」、編號二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2日3時40分至9時40分」、編號三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8日23時1分至同月9日6時1分」、編號四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16日22時36分至同月17日4時6分」;附表中副店長之姓名均更正為「 邱韻旂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致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至KT
V裡消費,是按照人數及消費時間來計價,竟意圖減少其本應負擔的消費金額,而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恫赫KTV之員工,使員工心生恐懼,至獲有9753元消費金額減免之不當利益,其惡行殊不足取,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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