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彭嘉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彭嘉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彭嘉儀於100年7月27日2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道○○○巷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艋舺大道120巷口),前方黃燈突然消失不見,燈號完全變成黑色,並未轉成紅燈,此紅綠燈燈號損壞,造成異議人被誤導闖紅燈,而違規照片中顯示的紅燈,在駕駛員經過的瞬間,已在車後方,駕駛人根本看不見;違規照片上,確實未顯示前方的紅燈,顯示紅燈壞了是事實,誤導異議人在先,並非惡意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其反面言,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面對圓形紅燈時,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張在卷足憑,故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提供有關之現場照片、現場圖、違規路口監視畫面,以釐清異議人是否是在對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前提下仍執意闖越,或是對於號誌之轉換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經原處分機關再函詢原舉發機關,後回覆略以:「舉發2595-EF號車交通違規,為固定式感應線圈取得違規採證照片,現場並無錄影設備資料可稽」等語,並隨函檢附違規照片2張、違規地現場圖2張,有本院101年1月20日花院松刑溫100交聲293字第001306號函、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1月31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012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0519800號函附卷可稽。依函附之違規路段交通號誌設置照片,艋舺大道120巷口處共設有3座號誌顯示,於過巷口前有一直式號誌較靠近於車道,另有一橫式號誌設立於直式號誌上並橫出於車道上方,而在過巷口處亦有一橫式號誌設置於車道上方,正常狀況下,3座號誌之顯示燈號應為相同,再比較卷附之違規照片,僅過巷口前直式號誌顯示紅燈,而上方之橫式號誌可能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入鏡抑或是號誌損毀,並未見有紅燈的號誌顯現,同樣的情況亦出現於過巷口處之橫式號誌上,故依憑卷附證據資料及前揭意旨,異議人主張號誌損壞致失導引作用並非無據。
(三)違規採證照片上方第1排數字係違規之時間、日期,所標示之數字「2245」係22時45分,「27-07-11」係2011年7月27日,第2排之「2Y」係指第2個車道,「39」係表示黃燈變成紅燈有3.9秒之時差,「RO09」係指紅燈亮起後0.9秒所拍攝的第1張照片;而由照片上顯示當時紅燈亮起0.9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已經壓過停止線(駛壓固定式感應線圈),該儀器就啟動拍攝,第2張照片係紅燈亮起1.8秒,拍第2張照片,且第2張照片第3行有一個「V=37」之符號就顯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係以每小時37公里繼續前進,顯見異議人前方可見之交通號誌因故障,於黃燈後未轉紅燈,在全無燈號導引之情形下,異議人於限速5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37公里向前行駛,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疏未注意之情況,而巷口處之直式號誌雖顯示紅燈,惟從採證照片上觀之,紅燈亮起0.9秒時,後輪已駛壓於停止線上,而車頭也早已駛至直式號誌之後方,此時異議人亦無法藉由本身視覺或後照鏡查悉紅燈號誌。基上,本件異議人雖有違反號誌之客觀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既未疏未注意,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參酌上述主、客觀環境上之因素與分析,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悖乎事理,堪值採信。是異議人雖有上開闖紅燈行為,然既是因號誌故障而喪失導引作用,其主觀上並未認知係闖紅燈,是自無歸責可能,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闖紅燈之故意、過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過失,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