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拾玖顆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伯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7行前段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張伯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當事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96年8月31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分別於97年4月15日及97年6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中段晶體1包更正為「菸草1包」;二、第8行後段至9行前段及13行竊盜案件更正為「妨害自由案件」;三、第1行後段毫克更正為「公克」;四、第1行後段至2行前段持有上揭第二、三級毒品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第21行對-氯8安非他命更正為「對-氯安非他命」;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6年8月31日確定之妨害自由案及96年7月19日確定之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甫於97年5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假釋期間而尚未期滿,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認上開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均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不但危害國人健康,其衍伸的社會問題亦造成國家社會資源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復參以被告所持有之MDMA及大麻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無不當,並被告所犯者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藍色藥丸2包共20顆(單包毛重3.2087公克,取1顆0.2968公克鑑驗,單顆驗後已無殘留,剩餘19顆)及菸草1包(毛重0.7813公克、取全部0.5669公克鑑驗,驗後已無殘留)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結果分別含MDMA及大麻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MDMA及大麻之包裝袋2只,雖係被告張伯安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MDMA及大麻,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MDMA及大麻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MDMA及大麻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MDMA及大麻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MDMA1顆(0.2968公克)及大麻(0.5669公克)鑑定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藍白色膠囊1顆及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固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可參,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而不構成犯罪,又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