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往新坡方向之路外空地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外空地起駛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余春香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中壢往新坡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三度燒傷,占身體總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余春香告訴被告林毓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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