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八-五四、八八-九八、八五-三七地號土地,位於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工土字第○二四○六七號公告徵收之一○M-三-三九道路(合作街-忠明南路)開闢工程受益費範圍內。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府工土宇第○四五七一八號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通知原告其應繳納之數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四四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嗣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五六九號訴願決定,以該府審議委員會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路段起訖點應為臺中市○○街由合作街至明德街之間路段,遂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三五三二四號函,略謂為改善市區道路而辦理之工程,可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三二五號訴願決定以同前理由,再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遂按照開闢道路工程之實際情況,將系爭道路路段起訖點更正為「合作街-明德街」,並將該修正案提交臺中市議會審查通過,報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備查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三七七三九號公告,並副知原告,並補開八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原告有異議,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府工土字第○六一七九○號復:原告土地位於該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內,自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受益人」之規定,其設計本旨應係慮及對拓寬道路兩側相鄰住戶課徵受益費,係屬負擔之行政處分,要求執行機關於施工前一定期限辦理公告,使人民在處分做成前,有保護其權利之可能。人民在行政機關涉及其權益之決定過程中,非僅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客體,而應使其能參與程序,俾有效表達意見,始能積極維護其權益。因此,上述有關法定公告程序之遂行,應為執行機關作成有效處分之重要關鍵。是以本案被告於「合作街-忠明南路」之拓寬工程向原告徵收受益費之二次處分遭上級機關撤銷後,因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變更地點為「合作街-明德街」段之瑞光街「開闢」工程即為全新處分,自應受本條例相關條文所定法定程序之限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施工前一定期限公告,而係於工程完工後補行公告,其所為課徵受益費之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始符依法行政原則。二、次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七四五一三號函釋意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六條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後因原公告內容及事實變更,應以修正後之公告為準。係就其公告內容及事實變更而言。其權利義務之確定日期仍應以原公告日期為準...」當係指處分內容雖有變更,然原處分仍為有效處分,是以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確定日期,仍應溯自原處分確定日期為準而言。惟查被告所為之第一、二次處分均因事實認定有誤,業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在案。是以被告嗣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送請臺中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備,並經重新公告之「合作街-明德街」段之瑞光街開闢工程,即為新處分,應無上開內政部函釋適用之餘地。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捨此不查,竟將被告第三次處分目為第一、二次處分之瑕疵補正,援引釋令不當,致忽視被告第三次處分違法之事實,而據以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令原告難以甘服。三、被告為第三次處分時,既須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將修正案提交臺中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臨時會審查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備查,則其公告程序豈無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公告限制之理。準此,縱令前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範圍,非僅限於同一處分內容修正,尚及於更新之處分,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內政部此一函釋,亦應無適用之餘地。四、尤有進者,被告執行第一次處分時,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劃、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請相關機關審議及核備,且於第二次處分作成前早已施工完竣,如何可能產生第一、二次處分均遭台灣省政府撤銷後,始發現施工地點有誤並急於更正之情事(且此一錯誤早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中指明在案),實有違經驗法則。因此,事實應為:被告第一次處分時所公告之地點「合作街-忠明南路」並無舛誤。被告原即擬打通合作街至忠明南路間之合作街路段,然因佔用該地之明德家商(現已改制為明德女中)透過相關人士居間運作,致使被告無法完全依照公告範圍進行施工。惟被告因第一次處分既業依本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則相鄰住戶須課繳之受益費自必計入歲入,若因工程未完成即停徵受益費,將肇生諸多問題,因此,唯有續向相鄰住戶徵收受益費。此可由原告提出異議並陳情後,被告仍不承認其施工地點有誤,早見端倪。嗣後因原告提起訴願,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派員實地查證,被告為補正瑕疵,乃另取同與合作街相接之瑞光街代之。因瑞光街道路拓寬並無開闢事實,僅係搪塞之用,而被告自始至終所擬施工並已完成部分施作之路段均為「合作街-忠明南路」(合作街近忠明南路段,已部分施工並完竣)。是以,被告第一次處分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後,被告雖另為第二次處分,但仍未就施工路段錯誤一事多置一辭,即再次證明上述有關事實真相之推論,絕非臆測之詞。隨後被告因所為之第一、二次處分均遭撤銷,乃將錯就錯,以更正錯誤為由,變更公告地段為「合作街-明德銜」段之瑞光街。綜上可知,被告第三次處分所為之地點變更並非補正第一、二次處分之瑕疵,而係重新處分,則有關新施工地點之公告,自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受益人」,方與本條例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相鍥合。五、退萬步言,縱前項所述均無可採,以系爭之瑞光街路段,屬既成道路,長僅百來米,寬不及十米,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載,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實地察訪後,證明被告對「系爭道路並無拓寬,係就原有道路寬度予以施工修繕」,則相鄰住戶是否確因被告例常之道路修繕獲益?及其獲益程度是否確達本條例所應課徵受益費之程度,均乏明確之依據,純屬被告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量並非全無標準可稽,而應以形成處分之裁量是否符合「行政作為一致性」之原則加以檢視。以被告對台中市區○○道路之例常修繕並非均對相鄰住戶課徵受益費,則其獨「厚」「合作街-明德街」段瑞光街兩側居民之行政處分,顯有失當之處,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市一○M-三-三九號「合作街-忠明南路」被告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擬訂。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送請本市議會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准備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訂于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于公告後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而於工程完工後由稅捐處辦理開徵。二、因該徵收計劃書,其起訖點為「合作街-忠明南路」,惟徵收計劃範圍圖、課徵範圍、施工範圍,均為「合作街-明德街」,故經原告提起訴願,乃依省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將該路起訖點,修正為「合作街-明德街」。而該工程受益費起訖點修正案,經本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臨時會審查通過,省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三七七三九號公告,副知原告在案,因本案工程受益費之課徵範圍,于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已公告徵收,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人即已確定,有關起訖點文字修正,業依法定程序完成,乃依法向原告課徵受益費。三、經查本市一○M-三-三九號「合作街-忠明南路」道路,係編列于八十四-八十六年度道路建設工程特別預算第一八二號道路(詳見所附本市道路建設工程特別預算圖、冊),該路工程受益費連同收支預算送請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其詳細位置皆列于所附該預算書之位置圖上,而本府公告之工程受益費及通知各受益人,皆告知有該道路受益費地籍圖置于本府工務局土木課供人閱覽,且該道路工程確經本府施工完成(如工程設計預算書),故經費、預算、施工範圍,受益費徵收範圍,皆于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時即已確定,其受益費單價,自無需再重新核算。四、本案前經省訴願審議委員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五六九號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故專案請示省府,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0000000函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是以各級政府為改善市區道路而辦理之工程,可依上開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又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省訴一字第一四一三二五號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之理由為「...查台中市一○M-三-三九號『合作街-忠明南路』開闢,其起訖路段為臺中市○○街由合作街至忠明南路之間路段,本部分經實地勘查,發現瑞光街並未與忠明南路交會,系爭路段起訖應為臺中市○○街由合作街至明德街(四十六號)之間路段,原處分機關未察,未予更正,仍認定為臺中市一○M-三-三九號『合作街-忠明南路』,即有未合...」被告業依實際情況,將該路起訖點更正為「合作街-明德街」,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辦理公告在案。因上開公告僅係施工路段名稱之修正,並不影響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即位於該施工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其權利及義務亦不受系爭施工路段名稱之修正而有所影響。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五七四五一三號函釋意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六條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後因原公告內容及事實變更,應以修正後之公告為準,係就其公告內容及事實變更而言,其權利義務之確定日期仍應以原公告日期為準...」。原告○○○區○○○○段八八-五四、八五-三七、八八-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位于該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被告依規定收工程受益費,其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擬訂臺中市一○M-三-三九號「合作街-忠明南路」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並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送被告市議會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准備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於公告後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而於工程完工後由稅捐處辦理開徵,對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徵收計劃書,其起訖點為「合作街-忠明南路」,與徵收計劃範圍圖、課徵範圍、施工範圍,均為「合作街-明德街」不符,二度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處分將道路起訖點更正為「合作街-明德街」,並將修正案提交臺中市議會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二次臨時會審查通過,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三七七三九號公告,副知為受益人之原告,原告之土地既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其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一四、八○二‧四一元、三三八‧五三元、一、三二四‧七八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第一次處分時所公告之地點「合作街-忠明南路」並無舛誤。其八十七年重為之第三七七三九號公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受益人,與法不合。又系爭之瑞光街路段,屬既成道路,長僅百來米,寬不及十米,被告就系爭道路並無拓寬,係就原有道路寬度予以施工修繕,則原告是否確有獲益?及其獲益程度如何?其形成處分之裁量是否符合「行政作為一致性」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第二四○六七號公告雖將徵收計劃之道路工程名稱書為「一○M—三—三九道路開闢工程(合作街—忠明南路)」,施工範圍載為自合作街起至忠明南路,然其公告之徵收計劃範圍圖、課徵範圍及施工範圍,均為「合作街-明德街」(瑞光街段)。該道路工程編列於八十四-八十六年度道路建設工程特別預算編號第一八二號,依所附位置圖,一八二號預算工程位置圖係瑞光街自合作街至明德街路段,為東西向,與原告主張係打通合作街至忠明南路之路段為南北向不同(經查該道路係10M-57計劃道路,有台中市都市計畫圖附卷可參,與本件系爭道路無涉)。而依系爭道路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之道路亦係東西向,是原公告之起訖點顯屬錯誤。八十七年之公告,僅將前開顯然之錯誤予以更正,其餘部分並未重為公告,有該公告及臺中市議會議決情形一覽表附原處分卷可考。上開公告僅係施工路段名稱、起訖點之修正,並不影響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即位於該施工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其權利及義務亦不受系爭施工路段名稱之修正而有所影響。且原告前係對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四○四四九三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府工土字第一三五三二四號函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就該二函為訴願決定,其撤銷者應係上開二函,似非原徵收公告,是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之公告為新處分,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一節,要無可採。次查系爭道路,雖非新闢,亦無拓寬,僅係就原有道路寬度予以施工修繕,惟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用地係以價購取得(一期公設地),有其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八三○五號致台灣省政府函附卷可稽。另其工程經費為五千二百零二萬元,工程受益費預算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將原土方挖除,舊構造物打除,拆除地上物,重新舖設,安裝路燈等,亦有臺中市道路建設工程特別預算案(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及工程設計預算書附卷可稽,而其計劃、施工範圍、工程經費預算、應徵工程受益費金額及徵收範圍等,均經依法定程序辦理確定,足見其並非一般之道路修繕,其改善原有道路,依首揭規定,仍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被告依法徵收,與原告所稱之行政作為一致性原則,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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