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 陳俊宏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因懷疑原告與被告配偶 羅文君 有私情而跟蹤至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河濱公園內停車場,見羅文君坐上原告車,乃憤而找原告理論並徒手毆打原告,復自被告車內取出木劍一支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致原告身心受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毆擊,造成身、心創傷,難以平復,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稱之傷害行為。事實上,係被告一拿出木劍即遭原告奪下,嗣後原告以木劍毆擊被告,造成被告頭頂鈍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枕部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胸部鈍傷,頭破血流意識模糊倒地,緊急送往長庚醫院救治,始撿回一命,故被木劍痛擊頭部生命受威脅、身心受創之人乃被告。退步而言,倘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150萬元賠償,顯然過高,且原告之責任及造成被告傷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更大,被告以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內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應無金額可得請求。又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深夜,至
108年7月20日即屆2年請求時效,原告於108年10月始行起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時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訟爭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6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原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即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見該院急診處理紀錄單),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6年7月21日當時毆打伊致傷之人係被告,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乃其未為請求,迨至108年10月29日(即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時)始行起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合於法律規定。是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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