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游阿源 被告 陳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起訴狀);嗣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上開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59元(卷第36頁);復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48,462元(見卷第67頁);再於102年5月21日擴張為649,126元(卷第118頁反面),及於102年7月18日將請求金額為擴張為704,585元(卷第132頁反面),經核均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101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自家門前遭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分別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3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上開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受到骨折並需以開刀置入鋼釘鋼板內固定及住院治療,以及購買中藥費用,共計支出18,820元醫藥費,需後續醫療包含日後開刀移除鋼釘鋼板及復健費用,預估需支出費用12,180元,共計31,100元。
㈡輔助醫療用品:因車禍而購買便盆、扶手拐杖等用具花費8,075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瑣事需由他人照顧,由原告之配偶日夜看護,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依醫師囑言以1個月計算,加計車禍發生當日共3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2,000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因骨折行動不便,於每次至醫院復健或門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3,510元。㈤減少收入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從事理髮工作並經營鴻賓理髮廳,每月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60,000元(平均為5萬元)不等,以原告傷後3個月皆無法站立行走,及因原告為69歲老人,骨折癒合緩慢,需長時間調養及復健,經醫囑需休養6個月,加上日後需開刀取出鋼釘鋼板估計需再休養2個月,為此受有8個月不能取得收入之損害,以原告上開月收入5萬元計算,共計4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被告違法酒後違規駕駛,致原告受傷送醫治療,除使原告身心痛苦外,待骨折後仍有雙腿無力、痛風等後遺症,且日後需再次開刀將鋼釘鋼板取出,為此原告除近一、二年無法正常工作獲取收入外,將來必然無法賺取與原本相當之工作收入,且原告之收入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尚需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子孫,而被告任職公家機關,且為酒後駕車,犯罪後態度不佳,對年長之原告亦未尊重及理會,並有表示拒絕賠償之態度,使原告甚感疲累,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7,59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85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承認酒後騎車肇事並傷害原告身體,害人害己,已有深切反省,且自原告受傷後,被告及被告的太太均已多次前往誠懇探視及道歉並給付1萬元慰問金,且願與原告和解,惟不被原告所接受。對於原告請求的醫藥費用,只要有單據者均願意支付,至於其請求之其餘費用則應審酌是否合理或是否均與車禍有關,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亦背有房貸及現金卡債務約1百多萬,請求法院依法斟酌。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原告住處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走在路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後經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2月,暨定應執行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業有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219號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先認定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
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8,82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6至8、17頁,及本院卷第43至55、120頁),被告同意就此金額全部支付(卷第131頁反面),是於上開原告請求之18,8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雖主張日後有預估後續治療及開刀取出所置入之鋼釘
鋼板之需,而加計請求被告賠償12,18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並請該院說明原告之就診及受傷回復情形,經該院以102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所置入之鋼釘、鋼板目前尚未取出,所置入之鋼釘及鋼板不一定要取出。」(卷第111至112頁),是就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治療及該置入之鋼釘、鋼板是否取出,而有支出必要此部分醫藥費之必要,要屬未定,原告在庭亦表示其因罹患糖尿病故無法取出鋼釘等語(卷第131頁反面),故尚難遽以原告概估之方式即准許此將來醫藥費用之請求。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8,820元之範圍內,乃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非正當。
㈡輔助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傷後出院,支出購買便盆、助行器
及扶手拐杖等醫療輔助用品而支出8,07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0、90頁反面至91、
103頁),惟觀上開明細內容,除所支出之項目「鋁製馬桶椅2,520元」、「R型助行器750元」、「腋下拐對399元」,合計為3,669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堪認屬必要外,其餘部分則因單據重複或係購買牙膏、托鞋、浴盆、食品等非屬醫療必須之物品,難認正當。是於原告請求3,669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住院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自車禍發生
日101年3月11日及翌日手術後30日,共計31日需要專人照顧,並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62,000元等語。本院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其於車禍當日101年3月11日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診至臺大醫院,於同年3月12日接受手術以鋼釘鋼板內固定治療,有署立台北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可考(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13、58頁、本院卷第56頁),是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狀況,其在到院急診迄至手術後,確需專人日夜照料。再者,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從而本院認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受傷急診起至該翌日手術後一個月,共計31日,依其所受之傷勢,確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1日×2,000元=62,000元),乃屬適當。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1年3月16日
出院至102年2月4日止之期間,每次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510元之情,已提有計程車收據多紙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92至99頁),被告則抗辯其僅同意就合理範圍且與傷害有關之部分為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
10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6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術後而於同年3月16日出院,同年3月26日、4月9日、
4月23日門診複診追蹤治療,開刀後宜休養半年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詳卷第56頁);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台大醫院函詢後,業據回覆表示:「…游先生之復健療程自101年4月23日始得負重行走,
101年7月30日以拐杖助行並偶有疼痛,藥物使用只有外用痠痛藥膏塗抹,101年10月22日至本院最後一次門診回診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可參)。本院考量原告於住院期間其左踝骨折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半年,且其自101年4月23日始得負重行走,迄至
101年7月30日以拐杖助行並偶有疼痛,是堪認其於休養期間若有回院複診之需,確有藉助計程車之必要。故以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術後復健之需,及有以助行器或柺杖行走之期間,併考量原告之年齡非輕(於車禍時年約68歲),其所居住之三重區距離各該醫院及骨科診所等之距離非近等情,認原告迄至出院起算半年(即101年3月16日出院迄至101年9月15日)之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復健之正當需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計程車費用收據中,僅有10
1年5月29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230元、230元,見附民卷第13頁)、101年6月2日前往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計程車費用130元(附民卷第12頁)、101年6月4日之來回計程車費用(220元、22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部分,與該日原告醫院就診或複診之主張相符,於此範圍內即1,030元(計算式:230+230+130+220+220=1,03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所提之各紙收據,其中除重複者已為剔除外,尚有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而難認屬原告自己所支出者(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5、46頁)、前往藥局購買藥品非屬就其傷勢回院複診所增加之支出(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未載明費用支出日期者或未提有確實於該日就診資料者(附民卷第13至15頁)、以及已逾出院後半年所支出者(卷92至99頁),均難認正當,原告就此部分,固雖一再主張為怕傷勢加重或確有此需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云云,惟此僅屬其主觀之臆測,原告既已無再提出確有此揭支出必要之證明,自無從准許。
㈤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經營鴻賓理髮廳從
事理髮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60,000元(平均為5萬元),原告傷後有3個月皆無法站立行走,及因原告為69歲老人,骨折癒合緩慢,按醫囑需8個月長時間調養及復健,導致店裡客人流失,營利受到影響,以每月平均5萬元計算,共計受有40萬元之營利損失等語,固據提出營收日記簿為憑(存卷第70頁證件袋中)。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稽。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於起訴時年約為69歲,又其雖有經營鴻賓理髮廳並獲取店舖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聘請之理髮師傅證人 李信雲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17至118頁反面),然依證人李信雲在庭證述:店裡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在理髮,原則上客人來的下我有優先權,我忙的時候才換原告;生意不一定,我們賺的錢是跟原告對半算,就是所有賺的錢是一人一半;原告沒有剪到一半的人,我剪比較多,但是因為原告是老闆,所以他也拿到一半;原告受傷之後都是我一個人在剪,老闆沒有再找別人來剪。老闆腳不太能站所以沒有辦法剪,現在客人比較少,因為景氣不好,我現在每月賺的錢只有二萬多元等語(卷第117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可知,平時即由證人李信雲為客人剪髮,只有在忙時,原告才會為客人剪髮,於原告受傷後,仍由證人李信雲單獨為客人剪髮服務,至於店內收入減少應是因景氣不好之故,故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因其車禍受傷導致客人流失並受到營利損失之情事。況營利減少其因素眾多,諸如經濟環境狀況等,不一而足,凡此,均不能遽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令其負擔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上受有營利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踝閉鎖性
骨折、踝閉鎖性脫臼、掌骨與指骨間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治療及復健期間須忍受住院及物理治療等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執此,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經營家庭理髮店,100年度申報所得為75,935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194,572元,並無負債;至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子女已成年,現在於台灣電力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8萬5000元,尚須扶養配偶,於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369,310元,名下有不動產即自住之房屋、多筆土地、汽車及投資等總額約為275萬元左右,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等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兩造所提貸款資料、自述書等件為憑(參卷第41、42、79頁暨反面、81至90、100頁),及本院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第9至17頁)。又被告方面於原告受傷後,至少前往探視原告至少四次以上,並先支付賠償金1萬元及致贈水果,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並非毫無聞問。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無視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傳猶仍酒後駕車之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較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㈦承上判斷之結果為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
245,519元(即醫藥費18,820元+購買輔具費用3,669元+看護費62,000元+計程車資1,03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245,519元)。經再扣除原告不爭執已收取被告所支付之
1萬元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47,597元(見卷第79頁反面),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7,922元(計算式:245,519元-10,000元-47,597元=187,922元)。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9月7日(見調解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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