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訴人 陳泰陽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參諸同條立法說明(卷第20頁)自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向其訴訟代理人 陳煜棟 而為送達,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寄存於其居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4頁),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煜棟於同年8月28日領取,亦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證(卷第18頁),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從是日起算。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係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上訴期間應於101年9月17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詳見卷第8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