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碧麗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
5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碧麗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王碧麗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2、483、4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鶯歌工廠」)所有人,其於民國68年間,為取得鶯歌工廠對外通行用地,而購買取得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5-2地號土地」),且許王碧麗認為 韋寶倉 亦有使用部分245-2地號土地之需求,乃向韋寶倉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作為通行之對價,並將245-2地號土地登記在許王碧麗自己名下。嗣因 許進添吳志乾 一樣有使用部分245-2地號土地之需求,許王碧麗、韋寶倉因而向吳志乾收取45,000元、向許進添收取14,500元,並於70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245-2地號土地中面積約0.0131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永為許王碧麗、韋寶倉、吳志乾、許進添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變更使用,且應以韋寶倉、吳志乾、許進添為權利人辦理抵押登記;故許王碧麗係為韋寶倉、吳志乾、許進添處理確保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狀態事務之人。許王碧麗復於70年3月7日就245-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轉載為同段245-14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1平方公尺),後因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1日重新編定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再於99年11月2日分割出同段480-1地號土地(上開480、480-1地號土地合計登記面積為138.55平方公尺)。系爭協議書所載抵押登記迄未辦理,且許進添於7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權利讓與 許進順 。詎許王碧麗明知其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然因許王碧麗欲出售鶯歌工廠,倘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勢必影響買方購買意願。許王碧麗竟意圖損害韋寶倉、吳志乾、許進順(下稱「韋寶倉等3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事先徵得韋寶倉等3人之同意,於101年3月26日將鶯歌工廠及系爭土地一併售予 廖寬順 ,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片面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許王碧麗雖於其與廖寬順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註明:「本買賣土地標示480、480-1地號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並隨本買賣一併移轉予買方(按即廖寬順),賣方已告知買方為買方所了解承受,詳如地籍圖所示」(下稱「承受條款」),而尚未生損害於韋寶倉等3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此性質上屬債務承擔之承受條款,倘經韋寶倉等3人拒絕承認,或系爭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勢必影響韋寶倉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已對韋寶倉等3人產生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二、案經韋寶倉等3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王碧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王碧麗對其前揭未事先徵得韋寶倉等3人之同意,即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不得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之約定,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寬順,而違背其為韋寶倉等3人處理確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任務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供稱:我在簽約之前告訴廖寬順等人系爭土地我有拿別人的錢,也有寫協議書,因此不可以有買賣及變更,但代書說如果不一起過戶的話,不僅貸款不能貸,工廠登記證也沒有辦法申請,我才同意過戶,並於買賣契約中加註承受條款,我知道我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別人在法律上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卷第71、102頁;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俾與相關本院民事卷區別)。顯見被告知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否則將影響韋寶倉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猶為了能順利賣出鶯歌工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予買方即廖寬順,是被告應有損害韋寶倉等3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二)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原因與過程,業據證人韋寶倉、吳志乾、許進順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68號卷第71、72、78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第21、22、49、50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及許進添之繼承人將系爭協議書權利讓與許進順之土地協議書所有權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30468卷第16、
17、23頁)。又系爭土地併同鶯歌工廠移轉予廖寬順之買賣過程,則據證人廖寬順、證人即賣方 仲介 李奐陞 、證人即代書 林宏典 、證人即買方仲介 吳家承 證述綦詳(見偵30
468卷第77、78頁,偵續165卷第22、49、50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事件卷第84至88頁,本院刑事卷第95至97頁)。另系爭土地自民國68年間迄今之移轉、分割等歷程,亦有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2份、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20468卷第4至11、30至67、83至86頁)。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韋寶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半,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被告、韋寶倉將部分持分售予吳志乾、許進添,約定持分為被告25%、韋寶倉25%、許進順38.2%、吳志乾11.8%,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我一個人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及簽約,我付完錢以後、尚未移轉登記之前,我有跟韋寶倉提,韋寶倉說他也要出錢,並表示土地移轉登記我自己去辦,他可以當作道路使用就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2年,因為許進添、吳志乾都有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所以我請許進添、吳志乾出錢一起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我認為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是我一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韋寶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被告發現隔壁的土地可能又會蓋東西圍起來,擔心無法通行,所以被告先去與地主溝通買下系爭土地,後來才找我們商量、出資等語相符(見偵30468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68年間購買取得者,並非僅有系爭土地,而係包含系爭土地之245-2地號土地,俟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系爭土地始自245-2地號土地分割,而獨立為同段245-
140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要將沒有協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賣給別人,故於70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自原本所屬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背面)。顯見被告應係自行購買取得245-2地號土地而成為該土地之單一所有人後,始就該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陸續洽詢韋寶倉等同有通行需求之鄰人有無出資意願,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本協議書成立後,應以韋寶倉、許進添、吳志乾為權利人辦理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登記費用由乙方(按即被告、韋寶倉)負擔」;然該條主要係約定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前段之記載僅在陳述客觀狀態,即被告、韋寶倉均曾就系爭土地提出資金,且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依整體文義解釋,難認簽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未見持分比例之相關記載;其中第二條雖約定許進添、吳志乾分別應提出之具體金錢數額,但未載明被告、韋寶倉之原本出資數額為何,亦未約定許進添、吳志乾之出資應如何分配;顯無從依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推算公訴意旨所稱之持分比例為何,此與借名登記契約須明確記載各相關契約當事人權利範圍之常情相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至少取得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亦辯稱其未就系爭土地收取廖寬順之價金等語。觀諸被告與廖寬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欄中並列鶯歌工廠及系爭土地,各不動產間未見任何區分,買賣價金則為雙方議定之總價,而非以每坪或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整體文義解釋,被告自廖寬順處取得之價金,應包含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 許敏毅 、證人即買方仲介吳家承一致證稱本件買賣係以總價之方式商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6頁背面、第101頁);俱徵被告辯稱其未就系爭土地向廖寬順收取價金等語,要難憑採。惟被告自68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未曾與韋寶倉、吳志乾、許進添共有系爭土地,更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寬順,雖違反系爭協議書關於不得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之約款;然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於法律上應有收取系爭土地對價之正當權原,該等對價並非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王碧麗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於103年
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刑由「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廖寬順時,已於買賣契約中加註承受條款,且乏證據證明韋寶倉等3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受妨礙;是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廖寬順所為,尚未生實際損害於韋寶倉等3人。又被告雖於買賣契約書中加註承受條款,惟此承受條款之性質既屬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該約款之效力如何,仍屬未定。此外,該承受條款僅有債之相對效力,倘系爭土地再輾轉由第三人取得,勢必影響韋寶倉等
3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已對韋寶倉等3人產生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是核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廖寬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
又被告與韋寶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韋寶倉等3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無背信犯意之代書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實際損害於韋寶倉等3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既主動向鄰人收取金錢作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善盡其確保韋寶倉等3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益不受影響之任務,竟為使鶯歌工廠順利賣出,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使韋寶倉等
3人蒙受無法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之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30年,於此期間未見任何契約當事人請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以確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且已有部分契約當事人往生,整體情事變動幅度不小,是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處分權所生限制之合理性,應隨時間之經過遞減,被告行為對於其他契約當事人之法益侵害程度,亦當為如是認定,不得單以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價,計算契約當事人所蒙受之財產上損害危險高低;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其雖無法與韋寶倉等3人達成和解,然韋寶倉等3人執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駁回韋寶倉等3人之訴在案;兼衡被告歲數已高,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韋寶倉等3人權益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代理人 江育雪 請求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志淵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地號│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宗地面積│├────────┼─────────┼───────┤│永吉段480地號│新臺幣15,700元│110.63平方公尺│├────────┼─────────┼───────┤│永吉段480-1地號│新臺幣17,251元│27.92平方公尺│├────────┼─────────┴───────┤│合計移轉現值│新臺幣2,218,539元│├────────┼─────────────────┤│許王碧麗侵占所得│新臺幣2,218,539元×75%=│││新臺幣1,663,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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