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增列:「甲○○前於民國94年8月2日,因竊盜案件,甫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見警惕行止」。
②被告竊取之商品,應更正為「伊沐玻尿酸水嫩保養品等」(聲請書誤載為「伊沐玻尿酸水保養品等」)。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