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溢公司)於民國93年3月
2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②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6年3月25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分別按年息:①5%、②19.399%固定計算。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冠溢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均至95年3月24日止,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本金:①350,095元、②199,566元,合計549,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冠溢公司、乙○○、丁○○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略以:因被告冠溢公司遭其他公司倒債,故無力清償,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免除本件清償責任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