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1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調閱由振宗營造公司簽發,經 陳世仁 兌領之支票影本三紙(發票日分別為86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票號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尚祈明察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就其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支票影本三紙,其待證事項為何?如何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均未於再審聲請狀內敘明,與再審之聲請程式難謂無違。然聲請人於原審辯稱其與告訴人陳世仁簽訂土石買賣契約,已將價金支票交予陳世仁,86年11月1日屆期之支票跳票後,支票發票人 李全嘉 嗣後有將錢軋入帳戶兌現,惟陳世仁所給之土方數量短少,故其就短少之部分,對陳世仁有債權云云,似以該提出之新證據主張其對告訴人陳世仁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聲請人並非前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則聲請人是否確以前揭三紙支票持付前揭土石買賣契約之價款,須經調查;又聲請人既於86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解除合作協議書,並由告訴人 林世仁 所經營之「聯達砂石行退回因土石買賣合約所開出之所有支票」,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和解,雙方權益即應依該切結書為準,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原合作協議書主張其有採取土石之債權,原審法院亦就此審酌後於判決書內詳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甲、二、㈢第8行至第12行),況據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因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所開出之所有支票均經告訴人林世仁退回,則前揭支票三紙既經兌領,是否確係聲請人就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款,更非無疑,其非可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故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支票三紙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又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