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2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5.88%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又於94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32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9,026元、簡易通信貸款325,207元、代償餘額109,45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