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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