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丙○代理人乙○○
甲○○
樓複代理人 時傑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已故 陳中啟 (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卒於民國92年1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外,另訴請確認己○○與已故陳中啟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陳中啟之胞妹,被告(女、民國68年8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己○○(原名 蘇秀美 )未婚生女,未報戶口,嗣於被告滿六歲需入學,乃於民國74年5月10日,經友人戊○○(原名 黃瑪琍 )介紹,商得陳中啟同意辦理己○○與陳中啟之結婚登記,被告遂於戶籍上被登記為陳中啟之婚生女,惟被告與陳中啟間並無真實之血統聯繫,上開登記有誤,且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建歐市公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47號卷宗,查己○○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丁○○並非陳中啟的親生子女,我們沒有要繼承陳中啟的房子。」,被告於該案中亦陳稱「最近兩三年才知道陳中啟不是我的親生父親。」等語(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47號9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和陳中啟是老鄰居,陳中啟是因為買賣房屋認識己○○,後來己○○有一個六歲私生女尚未報戶口無法入學,所以拜託我跟陳中啟講,辦兩人假結婚,之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本件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為訴外人陳中啟之胞妹,其對於陳中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繫於被告是否為陳中啟之婚生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陳中啟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