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9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1月18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875%計付利息,並按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25%),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丁○○自87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0,265元迄未清償,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貸款
利率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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