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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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陽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受刑人未服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必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
2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7年2月23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7年3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惟該執行傳票係寄存送達,且經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向執行傳票寄存之派出所電詢確認受刑人是否有前往領取執行傳票結果,受刑人並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執行傳票,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2月23日107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卷宗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到庭表示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原本之雲林縣○○鄉○○○路○○○號7樓之10之居處,於106年9月之後已未居住,亦未住在原本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居處,故未收到執行傳票,且於107年3月間,因手臂骨折受傷部位細菌感染而住院開刀,希望能再給其機會報到執行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庭後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確認受刑人是否已於庭後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已有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件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僅傳喚受刑人1次,受刑人雖未遵期報到,然係因受刑人已搬離原住地址,致未收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不知應於107年3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並非明知應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之日期,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於本件訊問庭後已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又本件緩刑期間迄109年1月7日方期滿,綜上各情,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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