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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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承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31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承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3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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