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上訴人 何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六○九○、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何文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六罪,主刑部分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屬次要角色,且次數不多,數量亦屬小額,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上訴人平日素行良好,沒有犯罪前科紀錄,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殊悖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逾越法律性之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於減輕其刑後,在評價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之量刑,已屬從輕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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