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某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於97年7月23日20時9分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經警採尿而發覺。
又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因上開案件係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該協商判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案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於97年7月23日某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於97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97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由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起訴書所認定之期間範圍內,且驗尿報告復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又觀之前案確定判決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上開案件均係就被告於97年7月2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進行追訴,且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7月21日,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2次採尿期間,相距約9小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2次採尿中間,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見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屬同一。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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