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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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子○○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委託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律師發函通知被害人 翁得峰 等十三人,其中除被害人甲○○因遷移不明致無法聯絡,及被害人 傅泱港 、辛○○○、癸○○、乙○○四人接到通知未予回應外,被告已與被害人翁得峰、壬○○、丙○○○、庚○○、戊○○、丁○○、丑○○、寅○○等八人成立民事和解,由被告 賠償渠 等因本案所匯款項之損失,有律師函、收據、掛號回執、退回信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甫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新生兒因體質差,喝配方奶吸收不良會嘔出,以哺育母乳為宜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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