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 許益誠 被上訴人 偕芳悅
李瑞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見10
2訴609號民事卷㈠第244頁、2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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