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另同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告屆滿,雖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一日分案審理,此有本案刑事卷宗相關卷證資料足按,本院顯無從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及送達該裁定書於受刑人。本院既因上述原因未能於緩刑期內撤銷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再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右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