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 徐文宗 律師(甲00000000破產管理人)右聲請人甲00000000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破產財團之財團,僅有服裝一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標賣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計有申請登記簿謄本之規費六十五元;僱工搬運衣服等物之搬運衣服等物之搬運費一千兀元;刊登報紙六次分別為二千元、八百四十元七百八十元、七百八十元、七百八十元、及一千二百元,共六千三百八十元;另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即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鈞院諭示補郵一千七百元;至此共計九千一百四十五元,是本件業已發生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況。又破產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一二之三地號及同段第一三九九建號不動產,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原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行抵押權,並經 楊林碧麗 拍定,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無法獲得足額清償,是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自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自應聲請宣告破產終止等。
三、經本院調查屬實,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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