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甲○○租得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繳納車租,且未將該車交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與其簽立一份租用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契約書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契約上其簽名為真正,惟否認曾向自訴人租用該車子,辯稱:該車係伊兄丙○○所承租,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另租用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且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即提前交還自訴人,伊從未曾持有過V8-九二五號車,該契約上之「V8-九二五」係自訴人所偽填等語。
三、經查,丙○○證稱「V8-九二五號車,是我向甲○○租的,租期二年,但是只有經過五、六個月,甲○○就將車牽回了,連押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都未還我,我弟弟乙○○有向甲○○的弟弟 董嘉村 租P9-二五六號的車,也已經還他了,但有欠他二萬元的租金,所以我就向董嘉村說我的二萬元押金就抵我弟弟的租金」(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中,自訴人稱「V8-九二五號車本來是丙○○租的,他租後說要借給他弟弟乙○○開半天,然後被告自己又向我租P9-二五六號的車,後來我有叫乙○○簽了一份V8-九二五號車保管單,因為乙○○租P9-二五六號車租金未付,我才告乙○○,這兩部車他們都已經還給我弟弟了,是在租期未滿前還的,詳細時間我要再問問看」,丙○○當場聞後接稱「我弟弟並沒有開過V8-九二五號的車」,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再本院命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兄弟所訂立之各契約書正本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僅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丙○○訂立租賃V8-九二五號車之契約書正本,及被告、乙○○分別簽立V8-九二五號車保管單正本,卻聲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租用V8-九二五號車之契約書正本(提起自訴時即附上本件契約書影本),及其與被告訂立租用P9-二五六號車之契約書正本均找不到,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簽立之V8-九二五號車之保管單正本,發現書寫車牌號之筆跡顏色,與被告自己之簽名筆跡顏色明顯不同(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見自訴人不無於與被告簽立租用P9-二五六號車之契約書時,在車號項下留白,嗣再填上「V8-九二五」並據以提出本訴訟之嫌疑;另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行租用P9-二五六號車,即無再向丙○○借用V8-九二五號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向自訴人租用該V8-九二五號車或向丙○○借開該車,且該車亦經丙○○於租約期滿前交還自訴人,被告顯無侵占該車之行為甚明,其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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