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鄉○○路○○○號福珍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烏日往霧峰方向沿台中縣○○鄉○○路行駛,途經太明路二0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復未減速接近而以一貫之七十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照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母親 黃金妹 由霧峰往烏日方向橫越太明路而來,甲○○見狀閃煞不及乃撞擊黃照妹騎乘之機車,致黃照妹、黃金妹人車倒地,使黃照妹因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金妹則因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發外傷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照妹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金妹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發外傷性休克送醫後亦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復未減速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照妹、黃金妹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福珍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資參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合計賠償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絛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