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 劉如川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如川之父子關係存在,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如川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乙○○戶籍登載之父 李石生 ,於民國三十三年間(即中日戰爭期間)為日軍徵至南洋群島作戰失蹤,迄六十四年間皆生死不明,李石生之妻 鐘三 妹(即原告之母)及弟 李金木 乃向鈞院聲請李石生宣告死亡之判決,並經鈞院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六十四年度亡字第八號判決宣告李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李石生既於三十三年間即被徵調赴南洋作戰,迄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判決之期間,皆生死不明,則原告甲○○、乙○○分別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事實上即不可能受胎自李石生,原告等二人與李石生顯無父子血緣關係,事實上,係原告之母於李石生赴南洋作戰後,即受被繼承人劉如川之照顧,並進面同居懷胎生下原告二人,故原告與劉如川有事實血緣之父子關係,為使事實上之血緣關係能與法律上親子關相符,且使原告二人能認祖歸宗,是有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如川父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劉如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於死亡時依戶籍謄本之登載,因被繼承人除配偶 鐘三妹 外,並無子女,父母亦雙方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即被繼承人之弟,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事實上有原告等二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規定繼承順序應優先被告丙○○,故亦有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劉如川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劉如川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六十四年度亡字第八號宣口死亡判決影本、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鐘三妹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分別生下原告甲○○、乙○○,受胎期間在鐘三妹與李石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李石生雖於三十三年間失蹤,經法院宣告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是於法律上,鐘三妹與李石生間之婚姻關係自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李石生經宣告死亡後始消滅),依法自應推定原告二人為鐘三妹與李石生之婚生子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利人(僅鐘三妹或李石生夫妻二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而查李石生業經宣告死亡,自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鐘三妹則已超過提起否認子女之除斥期間(分別自原告二人出生日起算一年之內),則依法原告二人即係李石生與鐘三妹之婚生子女,任何人(包括原告二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二人違反前述婚生推定之效力,以原告二人與李石生間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原告二人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劉如川間有事實上之血緣關係為由,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如川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訴, 冀圖 推翻前述應法律推定原告為李石生與鐘三妹之婚生子女之效果,依前揭說明,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原告二人以前述顯無理由本院已判決駁回其訴之事實(確認原告二人與劉如川間有父子關係存在)為基礎,一併主張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劉如川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如川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均屬違反法前述婚生推定(推定原告二人為李石生與鐘三妹之婚生子女)之規定,於法律上均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