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十八之十一號四樓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滿三個月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八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於前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之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受檢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受檢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而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因本件尿液鑑驗有以上開精密儀器檢測,是堪認被告於上開驗尿前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又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而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本院認定被告所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綜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為免刑判決。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滿三個月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八號),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且雖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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