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以下同)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二一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俾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因見甲○○駕駛上開機車自其右前方巷口駛出,遂緊急煞車,因路面濕滑而失控人車跌滑在地,其所駕機車向前滑行,車頭再撞及甲○○所駕機車左側踏板處,使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腓股上端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係被害人甲○○自行煞車後跌倒致受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到庭指稱:被告機車有撞到其腿部,被告機車係滑倒一路撞過來等語甚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相片共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腓股上端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乙節,復有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存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開肇事路段,其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且未設有交通號誌等情,業據前揭警繪肇事現場圖記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肇事時車速為四十公里,足徵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焉有緊急煞車致失控跌滑而肇事之情形,足見被告本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依前揭肇事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害人甲○○駕駛輕機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有過失乙節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況、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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