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再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葉耀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