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監視器主機轉換器壹具、監視器鏡頭陸具、營業時段表壹張、營業計分表壹張、電視螢幕貳台、開分用鑰匙參支、賭資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倉庫賭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遭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於 密接之 98年11月13日、18日(共二次)前往上開倉庫賭博,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亦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丁○○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丁○○經營之時間、違法經營遊戲機數量,及被
告甲○○、丙○○、乙○○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4台(含IC板24塊),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萬7,40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監視器主機轉換器1具、監視器鏡頭6具、營業時段表1張、營業計分表1張、電視螢幕2台、開分用鑰匙3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