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一四七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某便利超商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 邱祥益 一次;復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同年五月初、同年六月初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在台中縣市某KTV店、泡沫紅茶店及台中市○○區○○路附近之小公園內,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與 廖顯順 共四次。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街○○○號及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叉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邱祥益及廖顯順之犯行,原判決則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共同被告邱祥益及廖顯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彼二人在不同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均一致 陳明 彼等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卷查邱祥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供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我付一千元。」「是八十六年甲○○因案被關之前在台中市○○路一家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向他買。」(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一二四頁背面);廖顯順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八十七年四月中旬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至今止共購買過四次,分別是⑴、八十七年四月中旬,⑵、八十七年五月初,⑶、八十七年六月初,⑷、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當時是向他購買一包代價是新台幣五百元。」於偵查中供稱:「我共向他(上訴人)買過四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七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各等語。按諸邱祥益、廖顯順與上訴人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移送偵辦,其與上訴人自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遽憑邱祥益、廖顯順上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又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如果無訛,邱祥益、廖顯順二人,係在不同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彼二人之行為究竟有何關聯﹖何以得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詳加闡述,剖析明白,遽以彼二人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亦有未洽。㈡、原判決以併案移送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七號)。惟參諸卷內所有證據,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因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無從加以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卷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為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檢楠強八九偵○一二○六○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所併案審理者則為該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七號案件,二者是否相同,已有欠明白。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已為實體調查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謂此部分原審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難謂無矛盾。苟已認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於實體調查論斷後,何以未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 蕭仲毅 脅迫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主觀上尚無轉讓之意思,原判決以蕭仲毅為警查獲時,在承辦警員命令下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聯絡交付安非他命時,並無任何持槍脅迫上訴人之情事,證人 潘柏誠塗惠雅 亦非親見上訴人被脅迫,故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塗惠雅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不利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潘柏誠之供述、證人塗惠雅、蕭仲毅、 羅貫中 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辯稱:因蕭仲毅曾持槍脅迫伊交付安非他命,案發當天又不堪蕭仲毅屢次打電話脅迫,才委由伊弟潘柏誠轉交安非他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且蕭仲毅係受警員指示向伊索取安非他命,其因而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伊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不成立犯罪云云。證人塗惠雅亦附和其詞,證稱:於案發前一天曾見蕭仲毅亮槍脅迫上訴人代為購買海洛因,案發當天係因蕭仲毅一直打電話要上訴人代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沒辦法才由潘柏誠代為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云云。但二人所供情節已不盡相符。而證人蕭仲毅更否認曾持槍脅迫上訴人,並陳稱為警查獲當日係第一次見到塗惠雅。證人即承辦警員羅貫中復證稱:蕭仲毅係於為警查獲後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雖未約定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仍自行與蕭仲毅達成交付安非他命之協議,並告知將委由潘柏誠代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等情。足徵蕭仲毅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付安非他命時,並無任何持槍脅迫之情事,潘柏誠、塗惠雅亦未見聞上訴人係受蕭仲毅之威脅而交付安非他命。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塗惠雅附和上訴人之證言,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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