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美商.密勒啤酒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美樂精釀生啤酒」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八七○四三號「美樂」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八二六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而第五條第二項乃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是商標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之識別標識者,即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而得以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復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而經申請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可知「美樂精釀啤酒」已設計為一整體性,本件商標商品已在市面上普遍銷售,在各大超市、便利商店皆可購,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為周全保護系爭商標,特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同意聲明圖樣中「精釀生啤酒」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因原告已「有美樂」商標之註冊,故「美樂精釀生啤酒」之整體性商標為原告所欲保護者,若刪除「精釀生啤酒」部分,則系爭商標將喪失其完整性,且有失原告保護系爭商標之用意,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應准註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及一般費者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精釀生啤酒」,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申請註冊,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本身有密切關連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精釀生啤酒」部分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乙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三八七○四三號「美樂」商標之聯合商標,「美樂」與「精釀生啤酒」顯非不可分割,倘刪除「精釀生啤酒」部分,並不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且就其所檢送該商標圖樣之商品標籤影本資料觀之,「美樂」與「精釀生啤酒」,係上下分開使用,非完整不可分割,足見刪除「精釀生啤酒」並不失其「美樂」商標之完整性。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又「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有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美樂精釀生啤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八七○四三號「美樂」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精釀生啤酒」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予核駁。另所請商標圖樣上之「精釀生啤酒」部分聲明不在專用範圍內,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系爭商標圖樣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三八七○四三號「美樂」商標之聯合商標,「美樂」與「精釀生啤酒」顯非不可分,刪除該部分並不失其圖樣之完整,且觀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檢送渠實際使用商品之商標標籤影本(如附圖二),「美樂」與「精釀生啤酒」係分為上下二列使用,系爭商標「美樂精釀生啤酒」非完整不可分割之文字,刪除「精釀生啤酒」並不失其「美樂」商標之完整性,系爭商標尚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精釀生啤酒」,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係精心釀製而成之生啤酒,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得申請註冊云云,惟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固增列但書規定,但原告所提其實際使用之標籤如附圖二,與所申請如附圖一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原告未提出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渠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難認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