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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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 朱清發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三十二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壁,發現原告任意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兩張,污染環境行為,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乃據以告發,移由被告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重清裁字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處分通知單各裁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北縣重清裁字00000000號函之處分訴願駁回另北縣重清裁宇第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初夏既已出租,惟被告之告發時間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兩者時隔一季,故可能因原告與房屋仲介公司之過節,致其懷恨陷害原告,而以記載原告所有之電話號碼之招租廣告四處張貼,致使被告開單處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又「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如屋主能舉證為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亦為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五三號函釋示有案。二、查本案原告在○○○區○○○路○○號旁牆璧張貼廣告二張,被告依據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其確為原告所承裝,且原告並不否認張貼廣告行為,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復查原告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於審查時,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皆在同址牆壁,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衛署環字三二五四一五號函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構成觸犯同一法條之數個單獨事實,以一個行為論。」是故張貼二張廣告於同一牆壁之行為應以一個行為論而當處一次罰鍰,原決定機關遂決定撤銷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號之處分,另北縣重清裁字第八七○○九五三一號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三、原告首先於訴願程序自承張貼事實,並謹記取此教訓,諒察實情,容改過自新機會免於處罰等云,然查該廣告既經由原告任意張貼,理應受罰,原告提起訴願時原決定機關已改以一個行為處分,被告基於公平原則且依法無據礙難免罰。今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卻指遭仲介公司懷恨陷害,違規廣告物非其所張貼,原告除無具體舉證且先後說詞不一,實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件原告任意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兩張,有污染環境行為,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三十二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旁壁發現,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乃據以告發,移由被告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重清裁字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處分通知單各裁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北縣重清裁字00000000號函之處分訴願駁回另北縣重清裁宇第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原告復主張舉發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初夏張貼,時隔一季,原告未再任意張貼,請在情、理、法兼顧下免以處罰云云,訴經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廣告既經由原告任意張貼理應受罰,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改以一個行為處分,已有從輕處分,請求免罰,並無法令依據,而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初夏既已出租,惟告發時間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兩者時隔一季,可能因原告與房屋仲介公司之過節,致其懷恨陷害原告,而以記載原告所有之電話號碼之招租廣告四處張貼,致使被告開單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於一再訴願中既不否認有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前已請求從寬免罰,茲復主張恐遭房屋仲介公司之陷害,其前後說詞不一,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遭房屋仲介公司陷害之情事,所訴殊難採信。原告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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