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張有恆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四、三七六、三七七、三
七九、三八一、三八一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臺北松山機場圍牆外,臺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北市二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函公告為「機場用地」,迄今四十餘年,未辦理徵收,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情要求依法徵收該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場營(88)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得為臨時建築使用或其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非完全禁止使用。又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正委託顧問公司就臺北機場週邊土地進行整體規畫,俟該計畫核定後,如須使用系爭土地,當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等語,而予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或辦理徵收補償之機關,亦無對徵收補償事宜予以准駁之權。前開被告函所述,係對原告之陳情而為答覆,僅屬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行政行為,自非屬訴願法所定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訴願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依同一理由駁回其一再訴願,核亦無不合;原告復起訴本件行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